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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诉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某。

委托代理人楼×。

委托代理人余××。

被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潘××。

原告楼某与被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上海富杰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富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诉称:富杰公司将本市××路×号富杰电子城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龙元公司施工,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和《施工补充协议(之一)》。原、被告另商定,富杰电子城的装修工程和部分土建结构工程,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在扣除6.71%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后,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于2003年10月安某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04年3月,被告与富杰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备案手续。2006年11月6日,被告与富杰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之二)》,富杰公司将富杰电子城一期装修工程继续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该协议上代表被告签字。原告施工工程于2007年3月竣工,并已交付富杰公司使用。经原、被告结算,富杰电子城土建结构总造价为3,754万元(其中由原告实际施工的造价为3,029万元)、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6,000,952.35元,富杰公司另应支付停工损失费230万元。因原、被告就工程余款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17,109,815.35元;2、准许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向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余额及停工损失费应交的6.71%管理费(包括税金)暂计1,026,693.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15,370,9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70,94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龙元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是富杰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待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被告与富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富杰公司将富杰电子城土建、安某、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日,被告与富杰公司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之一)》,就工程价款等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嗣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装修工程、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6年11月6日,被告与富杰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之二)》,就富杰电子城一期装修工程(室内外总体装修、土建未完工程及屋面防水等)相关事项作了补充约定。2007年2月,原告施工工程完工。2009年3月6日,被告与富杰公司在三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分别盖章确认:富杰电子城土建工程款为3,754万元、装饰工程款为1,320万元、停工设备及脚手架补偿款为230万元。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富杰电子城工程结算方案》。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富杰电子城最终结算单》。随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某、协议、结算方案、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鉴于系争工程业已竣工,原告仍可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对于原告两项诉请均无异议,故应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富杰公司未支付被告工程款一节,并不能成为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楼某工程款15,370,940元;

二、被告上海龙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楼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5,370,94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1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剑蓉

审判员陈真丙

代理审判员唐尚德

书记员蔡墮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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