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内蒙古阿荣旗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某人李阿平,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五洲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刘某忠,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冠街道办事处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
法定代某人丛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王某某与被告威海五洲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房产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某、委托代某人代某某、李阿平及被告委托代某人徐国荣、张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8日下午,原告之子刘某兴在被告五洲房产公司开发的五洲太阳城观看景点后,从被告施工后填放在水塘边的石头上落入水中死亡。被告五洲房产公司没有在水塘边置放警示标志,被告城子村委会作为水塘及周边土地的具体监护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及冷冻费2067元,验尸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五洲房产公司辩称: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水塘于2007年10月12日前属国有土地,其没有取得使用权;此外水塘边石头亦不是其堆砌的,且原告之子系主动下水,原告作为监护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子村委会辩称:原告之子刘某兴溺水死亡的水塘所属区域2006年前已被征为国有,其没有法定义务监管,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子主动下水死亡应自行承担责任,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兴。2007年9月8日下午三时许,刘某兴在被告五洲房产公司开发的五洲太阳城旁一池塘旁边玩耍时进入该池塘溺水死亡。原告自同月9日至18日在威海市殡仪馆冷冻及火化其子刘某兴共支出费用2069元。同月10日原告刘某支出1000元鉴定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兴的尸体进行死亡鉴定,结论为:从现场调查及尸表检查符合生前入水溺死现象。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李杰(系原告刘某的妻兄)证实其在五洲房产公司售楼处听服务小姐介绍刘某兴溺死的池塘是该房产公司未来的人工湖,但池塘边没有警示标志;提供证人刘某龙出庭证实2007年3月份听拉沙的司机说水塘旁边堆放的石头是五洲太阳城的;提供证人宋勇出庭证实2007年7月4日有一车掉进该水塘,听旁边的人说是被告五洲房产公司拉石头的车辆,并证实2007年9月8日晚上找刘某兴时水塘边上石头特别多,且水下环境复杂;提供证人侯有华出庭证实2007年9月8日刘某兴落水的池塘边上无警示标志。上述三证人均系原告刘某单位威海祥光机械厂同事。提供证人杨光臣出庭证实2007年9月8日晚上帮助找刘某兴时,该水塘四周无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池塘边有石头但不知是谁堆放。同时原告律师李阿平提供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杨凯、黄红明的询问笔录两份,两证人证实池塘周围无写字的牌子,刘某兴系下水游泳时死亡。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五洲房产公司制作的售楼宣传册,以证明刘某兴溺水池塘在该被告开发建设的五洲太阳城规划中。被告五洲房产公司对该宣传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该宣传册是被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才制作的。
被告五洲房产公司提供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沟北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07年9月8日下午15时15分,其工作人员接警到现场,有5个小孩说一个叫刘某兴的同学在水中半个多小时没出来,干警在岸边发现小孩的衣服和鞋,直至9日凌晨将溺水小孩尸体打捞出水;提供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证实该水塘及周边土地在2006年前已被征为国有用地且该水塘系天然形成;提供威海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告字(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文件证实:刘某兴溺水池塘及周边246.20亩土地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12日挂牌出让,以证实被告五洲房产公司在2007年10月12日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被告五洲房产公司提出的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对其子刘某兴溺水死亡存在过错责任,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池塘及周边土地2006年已被征为国有用地且该水塘系天然形成,被告城子村委会对该水塘没有法定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该土地在2007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才由威海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即在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时被告五洲房产公司尚未取得水塘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其亦无管理及维护该水塘的法定义务,刘某兴死亡前未满10周岁,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有监护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