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海市X区供销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宁二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伟才,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南方建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原告北海市X区供销公司与被告北海市南方建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海市X区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南方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X路三号即从北面围墙起至南面大门南门柱边共23米、从东面围墙起至西面围墙相连围墙共26.8米、总共占地面积约616.4平方米,和上述土地面积范围内的一幢三层建筑面积约955平方米的楼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90万元人民币;被告负责办理该房地产的转户手续交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1993年将房屋转让总款的90%即171万元支付给被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转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北海市X路三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手续办理过户给原告。
被告南方建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海市X路三号即从北面围墙(与市安全局相连)起至南面大门南门柱边共23米,从东面围墙(即与市六小从北至南路)起至西面围墙(即与市福利院)相连围墙共26.8米,总共占地面积616。4平方米,和上述土地面积范围内的一幢新建三层建筑面积约955平方米的楼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90万元。协议还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1日内将133万元作定金付给被告,两个月之内被告交房给原告使用时,原告再支付38万元给被告,余款19万元待被告办理完产权过户并交给原告后支付。转户的税金及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1993年8月20日、25日、30日分三次总计付款133万元给被告。1993年12月6日,原告又付款38万元给被告。上述付款共计171万元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亦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于1993年1月28日与北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约受让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已取得上述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述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等报建手续,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北海市X区企业供销公司于1995年3月16日变更名称为北
海市X区供销公司。北海市南方建材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8月6日,本院因另案作出(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北海市南方建材公司位于北海市X路三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查封,本院于2005年8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1)北执字第14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北海市南方建材公司位于北海市X路三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本案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付款给被告的付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北海市土地管理局北地合字(199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海市土地管理局北土建(93)字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北海市城市规划局(93)城规管建甲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北海市X区企业供销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材料、本院(2001)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北执字第148-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示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171万元房地产价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办理北海市X路三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北海市X路三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手续办理过户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第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南方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北海市X路三号的土地使用权(北土建(93)字第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北海市X区供销公司名下。过户的相关费用及税金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902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北海市南方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902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少红
审判员苏骅
审判员文全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