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相识,2002年结婚,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和孩子极端不负责任,且经常找我无理取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原告是1998年相识的,婚后至2005年5月份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之后我与原告到郑某客运列车上承包售货服务,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我们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11月份我与原告又到西安承包列车上的售货服务,原告再次与一员工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9年2月份,我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份我借父亲12万多元到澳大利亚旅游出国务工,一个月后被遣送回国,为此我损失13万多元,至今我已欠债16万多元。因此,我同意离婚;抚养长子余某龙;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共同债务16万元平均分担;原告有过错,赔偿我经济损失及经济帮助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余某龙,X年X月X日生次子余某贤。原、被告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感,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因此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2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和个人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集镇X村余某组砖瓦结构正屋一间、小屋两间。2009年5月9日,原告从夫妻共同财产12.5万元现金中支取3万元,余某9.5万元由被告保管。庭审中原告称其取走的3万元现金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被告称由其保管的9.5万元已用于偿还货款和债务,该款项已不存在;原、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目前仍实际存在;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双方有共同债务1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新集镇X村余某组正屋一间、小屋两间,双方自愿赠予长子余某龙和次子余某贤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结婚证、原告与被告郑某和被告姐姐郑某的通话录音、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中国移动公司的短信查询清单和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原、被告婚后自2005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吵打,持续时间长达4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除了位于新集镇X村余某组的一间正屋和两间小屋外,另有9.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得其中的3.2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实际存在,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货款和债务,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得2009年5月9日,原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的3万元现金中的1.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实际存在,因此被告的该项举张也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后其经手有16万元的债务,并提供其经手的代原告支付货款的收据和代原告偿还债务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据只是反映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活动情况,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标的金额系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债务凭证或其它证明债务实际存在的充分证据,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经济帮助费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及离婚后其生活困难的缘由,因此,被告的这一举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庭审过程中就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依法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中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余某龙与被告郑某共同生活,次子余某贤与原告余某中共同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集镇X村余某组的两间小屋和一间正屋归余某龙和余某贤共有,在余某龙和余某贤未成年期间由原告余某中与被告郑某共同代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