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木行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木行与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木行与被告刘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木行租赁费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于2011年6月份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于2011年10月份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于2011年12月份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于2012年2月份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2012年5月份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2010年12月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木行扣件x只;
三、若被告刘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主文第一、二项中的任一期,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木行有权按原诉讼标的人民币x.45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12元,保全费人民币2306元(原告已预付),均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11月2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