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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施××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

被告施××。

委托代理人朱小锋,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与被告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锋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婚前双方仅认识几个月,因被告称东长治路房子将要动迁,在其催促下与其结婚。婚后才得知被告患有抑郁症,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时常来原告住处吵闹,并打骂原告女儿。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自己曾自感患有轻度的抑郁症,在婚前也告诉了原告,现在已经基本康复;婚后被告除了负责家庭的日常开销外,还承担了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对家庭是尽心尽责。认为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由于夫妻间缺少必要的沟通而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查明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夫妻和好,只要双方积极进行沟通与谅解,并念及以往的夫妻情意,原、被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罗××要求与被告施××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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