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从普通员工岗位调整为前台文员,负责接待工作并兼任食堂饭票售卖管理和废品处理变卖工作,被告在饭票售卖期间无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多次借用现金给他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多次单独变卖公司废品,致使被告负责期间废品变卖费用严重低于往年,公司做出开除的决定,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对仲裁确定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
被告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确定的内容履行。被告确实存在将饭票销售款出借给公司同事的情况,但都是在直属领导任某的授意下,也有相应的登记。关于变卖废品,一直都是收废品的人和警卫称好后将废品款项交给被告,然后由被告交到财务,对于废品的种类和重量,均由警卫和收废品人告知。且公司就废品款项已经报案,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渎职行为。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普通员工,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后原告调整岗位为前台文员。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在工作期间,不能很好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多次挪用饭票销售款。在管理废品处理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和其他渎职行为,导致废品处理款项严重低于以往年度。经公司和你本人谈话,但你态度极不配合,在岗位工作交接工程中不能按公司工作交接流程交接工作,鉴于此,公司认为,你已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管理制度,也违反了双方订立的有关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现予以辞退。”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和2010年4月工资1,200元、报销2010年春节回家探亲路费1,500元,2010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和2010年4月工资1,200元、缴纳2009年5、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被告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1,27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辞退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废品销售金额大幅度下降,核实时发现更改了废品出售的流程,被告在出售饭菜票过程中将出售饭菜票的款项私自借给公司员工,当时公司打算将被告调换岗位,但被告对交接工作不配合,故将被告辞退。公司的废品出售要求前台、警卫和收废品的人同时到场,称好后由收废品的人将钱款交给前台,然后由前台将该款项交到财务,但后来慢慢变成前台从收废品的人那里拿钱后将钱款交到财务处。公司对废品出售并无书面规定,但一直都是这样操作的,公司告知过被告该流程。被告私自出借饭菜票的行为并未给公司带来损失,但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公司未向被告告知过财务制度。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制作的借款清单,该清单上的借款人都是公司员工,原告还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陈述:被告是由证人管理的,工作由证人安排,公司对被告的安排也是证人传达的,是曾经同意被告借款给员工用于给老师购买蛋糕、巧克力、支付煤气和快递等费用,都是证人同意之后告知被告谁会过来借钱,然后再让被告借出钱款。对借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很多笔借款证人并不知情,是被告私自借的。公司废品出售是要求门卫、前台和收废品的人同时到场的,然后由收废品的人将钱款交到前台由前台交到财务处,当时证人告知过被告该流程,但后来实际是否这样操作的不清楚。
被告认为:被告是将销售饭票的款项用于出借,但出借钱款给其他员工是经过任某同意的,当时任某和被告说只要是用于工作都可以出借,且每笔借款都是任某先和被告说被告才出借的。公司并未告知过废品出售要门卫、前台和收废品的人同时到场,被告担任前台的时候公司交代只需要警卫和收废品的人去称了之后将钱交到前台,前台再将钱交到财务处。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无异议,对证人任某的陈述认为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被告的部分出借行为得到证人的首肯,证人作为被告的领导,被告有理由相信证人的允许系公司的意思。对部分证人陈述不清楚的借款,因被告出借的款项金额较小,且该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该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员工如出借公司款项无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均需开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被告废品收购的流程,且废品变卖款项的大幅降低并不必然得出被告存在失职的结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对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并结合平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计算该金额为3,822元,被告对仲裁并无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原告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对仲裁确定的其他二项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应按照裁决内容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方某缴纳2009年5、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原告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日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某2010年4月工资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资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赵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