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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董××发生纠纷后,遂纠集他人到信阳市Im河区X路董××的豆腐房将董××打伤,经法医鉴定:董××右颞骨及顶骨骨折,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轻伤。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董××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经调解,被告人牛某某另赔偿被害人x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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