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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杨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吴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景全,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珍,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丙、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吴某丙法定代理人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全,被告刘某戊法定代理人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4月4日,我在前训村王波家大门口看管自行车,二被告把自行车放气,用手打我,后又用铁棒子打我,事发后被告家人雇车把我送到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肘及右踝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好转出院。该案经所字镇派出所调查,我的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家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连带给付各项费用计4270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我没有用铁棒子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己承认没有伤,但医院诊断有伤,此事实证据不足。在事发当天已给付原告方500元,应从请求中扣除。

被告刘某戊辩称,我没用铁棒子打,用手打原告了,打原告胳膊了,我同意赔偿,但护理费太高,原告是因为扁桃体发炎住院。事发后我给了原告外婆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所字镇X村居住,原告在所字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二被告在该校读四年级。2009年4月4日上午,原告在前训村王波家大门口看管其姐姐的自行车,二被告遇到原告后发生口角,后二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二被告父母雇车把原告送至乾安县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肘及右踝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好转出院。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乾安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法庭宣读了公安机关调查XXX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期间住院药费收据1枚,门诊药费收据6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药费收据中2枚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患者姓名为杨某平,不是原告的药费收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枚门诊药费收据患者姓名为杨某平,数额为407.40元,购药日期为原告出院当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药费的合理性,所以本院对该2枚门诊药费收据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其他5枚药费收据数额为2518.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原告住院当天二被告各给付原告药费500元,称此款给付原告外婆了,原告母亲否认收到此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原告母亲药费,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同一所学校就读的学生,二被告作为高年级的学生,在放假期间遇到原告后,不应无故刁难原告,更不应该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不满1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丁、刘某己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丙法定代理人吴某丁、被告刘某戊法定代理人刘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746.92元。其中:药费人民币2518.60、护理费人民币628.32元(52.36元×12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00元(50元×12天),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各负担人民币1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喜

二○○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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