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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执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柴某某医疗费3935.53元,误工费112.83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15元,共计人民币4383.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给付人民币4383.36元及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09年5月18日被执行人石某某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人民币4383.3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申请费50元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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