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峰)
被告荣某
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5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婷(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荣某离婚。
二、婚生二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三、财产楼房一栋(座落于三井子镇内),荣某药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