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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肖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订婚,2009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款6.5万元,第一次于2009年1月16日给被告过彩礼2.2万元,第二次于2009年2月10日给被告过彩礼4.3万元。原告家庭因此造成巨大经济负担。婚后二个月内被告只在原告家呆了十几天,回娘家后一直不归,并表示不能过了。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6.5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订婚、结婚时间都对,但彩礼情况不对,第一次2009年1月16日过彩礼2万元,另有1000元压婚布,1000元装烟钱。第二次2009年2月10日过现金4万元,后期又过3000元。但此4万元里包括三金钱1万元。我自己买了三金花1.2万元,结婚时买衣物、化妆品花1万元。现只同意返还2万元及项链一条价值7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订婚,于2009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5日分居至今。从结婚至分居期间被告仅在原告家呆一个月左右。婚前2009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万元,另有1000元压婚布,1000元装烟钱。2009年2月10日原告给被告过4万元现金,后又过300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说3000元是三金钱,被告则主张三金折合1万元包括在4万元里。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本案中双方均承认彩礼款6.3万元,另2000元属赠与。对6.3万元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且从结婚到分居期间被告在原告家仅呆一个月左右,被告应大部分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x

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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