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下午,廖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与摩托车出租司机杨某因租车付费问题在本市莲花广场发生纠纷,廖某丙便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廖某甲及廖某丙军、梁某乙(均已判刑)等七八人来帮忙。被告人廖某甲等人坐车赶到后,与廖某丙等人一拥而上,抓住杨某就打,将杨某打倒在地,其中有人持刀在杨某背上砍了两刀,梁某乙在其腿上踢了几脚,后用碎红砖砸杨某,但被其躲开。被告人廖某甲对杨某拳打脚踢。此时正逢涟源市公安局石马山派出所民警巡逻经过,当场抓获了梁某乙,被告人廖某甲及廖某丙等人趁机逃走。经法医鉴定,杨某被人使用锐器致伤,导致右肩胛部、左背部处软组织裂伤、右侧第4肋骨劈裂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于2011年11月24日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甲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廖某丙、梁某乙、梁某乙、梁某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报告等书证,被害人杨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某甲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廖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谢良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喻文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