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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住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元月10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约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汇丰搬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事实。

被告郑州市汇丰搬家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郑州市汇丰搬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借张某甲现金x元,保证于2010年元月10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还款按银行利率4倍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丰搬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俊萍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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