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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崔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丁、董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13日被原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崔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丁、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崔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丁、董某某及崔某某的辩护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与同村的张XX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斗,并致被告人崔某某头部受伤。当晚,被告人崔某某纠集数十人到张天水家闹事,因张XX得知消息外出逃跑,才免遭殴打。

2、2009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为帮助张X索要赔偿款,纠集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等数十人到位于巩义市X镇的连霍高速扩建第七标段,用炭块等物品将高速扩建项目的施工道路阻挡,致使工程停工。当日下午,在政府有关部门赔偿张X搬迁费x元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某等人才停止阻工行为,并各分得人民币100元、香烟1盒。

3、2009年8月12日晚,赵XX、李X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巩义市X镇康百万庄园附近夜市摊与被害人宋XX发生纠纷,即纠集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数十人追到巩义市金诚机械厂内,以宋XX对“飞哥”(即李XX)不尊重、砸坏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刘某某受伤等借口,采用跺门、揪头发、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宋继军赔偿人民币2800元。

4、200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丁等人为帮助冯XX索要油款,到位于巩义市X村的高速扩建施工工地闹事,并将施工方人员程XX打伤住院。事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李某丁等人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5、2009年9月21日上午,为使巩义市X街X村和谐家园建筑工地顺利施工,李XX纠集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等数十人到该工地,驱散因不满赔偿而阻挡施工的群众,并致被害人卢XX受伤住院。事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6、2009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因索要债务时与张XX发生纠纷。被告人崔某某遂请求被告人焦某某帮忙找人打架。被告人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甲,付某甲又纠集被告人付某乙、李某丁、董某某等人,到巩义市X路钢材大世界院内,在被告人崔某某的指挥下,将张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张X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董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张胜利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付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崔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丁、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宋XX、张XX、高XX、程XX、卢XX等的陈述,证人晁XX、白XX、冯XX、宋XX、卢XX、宋X、崔XX、张XX、冯XX、冯XX、乔X、郅XX、吕XX、齐XX、刘XX、赵XX、张XX、王XX、马XX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崔某某、焦某某、李某丁、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焦某彬、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崔某某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乙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犯罪时,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崔某某、焦某某、李某丁、董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丁、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丁、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未如实供述其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张胜利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付某甲、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宋继军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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