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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张某、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张某、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河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1日,李某丙爱人许玉忠驾驶豫x号客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40公里处时,因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驶入公路右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G-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李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玉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丙被送往新乡市二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00元,后又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皮肉挫伤、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409.53元,另李某丙因输血花费2864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注明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22日留陪两人,一级护理。2008年9且23日至2008年11月16日二级护理,2008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三级护理。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I月16日李某丙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46.1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李某丙两次住院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1年5月2日,经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李某丙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70元。李某丙的车损经评估为4088元,评估费为245元,李某丙在新乡市美高仪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1600.98元、1600.98元、1570.98元,月平均工资为1590.98元,并在凤泉区X路西段耿庄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购有商品房。护理人许玉中2008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1600.98元、1455.52元、1570.98元,月平均工资为1542.50元。许玉英2008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1666.32元、1734.50元、1802.68元,月平均工资1734.50元。豫x号客车在阳光财险河南某分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豫G-x号三轮农用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对张某的车损685元、交通费等损失,李某丙在庭前与张某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000元,该款在张某应承担范围内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所投交强险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李某丙在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000元后,可依据其与阳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理赔。张某与许玉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即30%内赔偿李某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张某就豫G-x号三轮农用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对李某丙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丙误某时某,李某丙主张19个月另20天的误某用,未超过其实际误某时某,予以支持。其未主张某分不做处理。李某丙第一次住院期间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9月22日,根据医嘱应为二人护理。2008年9月23日至出院按一人护理。故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09.53元+2864元+3646.15元+500=234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误某1590.98元/月×19月+1590.98元/月÷30天×20天=31289.27元、许玉中护理费1542.50元/月÷30天×98天=5038.83元、许玉英护理费1734.50元/月÷30天/月×11天=635.98元、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年×20年×20%=57486.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车损4088元、评估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某31289.27元、许玉中护理费5038.83元、许玉英护理费635.98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450.32元。张某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13419.69元+鉴定费750元十鉴定检查费70元+车损2088元+评估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30%=5559.81元。扣除李某丙同意赔偿张某各项损失的1000元,下余为4559.81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109450.32元;二、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4559.81元;三、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张某负担2400元,李某丙承担600元。

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对李某丙的部分损失的数额确定有误。其中,误某应按6个月计算,应为1590.98元×6个月=9545.88元;交通费应按300元为宜;李某丙的户口所在地为凤泉区X村X号,也未提供超过1年以上的暂住证明或暂住地派出所的证明等相互印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228元。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46748.69元。

李某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河南某分公司、张某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新乡X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李某丙自2005年12月21日在其本人购买的凤泉区X路西段耿庄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生活至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许玉忠驾驶客车与张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致许玉忠驾驶的客车乘车人李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无责任。因张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在太平洋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李某丙的下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9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5月1日为31个月零20天,李某丙在原审只请求19个月零20天期间的误某,未超出李某丙的实际误某时某,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某某凤的误某应按6个月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丙先后两次住院达98天,故原审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某丙提交的房产证、社区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审对李某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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