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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在我处买红砖,欠我红砖款x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但真正的欠款人是吉林市一建公司,我出的欠据是职务行为,我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买红砖,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红砖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尾欠原告红砖款x元,此事实有被告出的欠据为凭,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欠款人是吉林市一建公司,并提供了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前郭炼油厂项目部及证人XXX的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出的欠据x元,是属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欠,该笔债务与张某某无关。但被告在给原告出的欠据上并未加盖吉林市一建公司的公章,原告不认为是吉林市一建公司所欠。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红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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