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业局干部,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收辣椒,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要过。另外,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当时是信诚公司的现金员,信诚公司聘用我负责发辣椒苗及收购辣椒,我收辣椒时公司借给我x元,我没有在被告处借款,我借的是信诚公司的钱,我收购完辣椒送到公司,没有抽条,我和公司有账目还没有算清,信诚公司现在还欠我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x元用于收购辣椒,出具欠据一枚,原被告口头约定2005年秋天卖完辣椒后还款,被告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承认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此笔欠款,直至2009年4月17日诉讼前联系过被告,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