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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我与被告经常吵架,2001年2月初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8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仗,原告于2001年2月初二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庭证人XXX的证言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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