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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苗,欠原告苗款4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苗款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辣椒购销合同书》记载,甲方为张红,并非原告张某某,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玉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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