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都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飞、帖某某,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广发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孙某,主任。
原告郑州都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广发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飞、被告负责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零三个月,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10年1月5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郑州市广发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10月1日当时的主任任林山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0月1日¬¬¬-2010年12月31日,其中2009年10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为试用期。三个月服务业主不满意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盖的是当时任林山刻的章“郑州广发花园业主委员会”。原告在三个月的试用期里,小区发生多家业主家中被盗、电动车丢失、监控设备被砸、公则被扒、业主汽车被划,地下车库被撬、到小区X街、聘请劳动改造分子当保安、殴打业主等事。业委会于2010年元月3日召开业主大会,终止与原告的服务合同,用投票的方式免去任林山业委会主任职务。用书面形式送达原告。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于2010年元月8日退出广发花园。孙某于2010年元月10日任郑州广发花园业委会主任。现在的章是“郑州广发花园业主委员会(1)”。原告认为的法人任林山给他们签的合同违约,原告应去找任林山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业主的真正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物业委托服务合同。
二、2010年1月5日通知。
三、2009年12月21日被告的X号文。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8月13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二、2010年1月3日广发业委会第一次会议记录。
三、2010年1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
四、证明四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十七条约定了试用期为3个月,3个月试用期满原告服务大家不满意,服务自动解除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出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原来的主任任林山已经向金水区房管局递交了辞职报告,X号文是在递交了辞职报告之后加盖的公章,业委会出具文件必须有业委会大会记录及业委会过半数委员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会议记录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会议记录的电动车被偷,监控被砸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证,也没有出庭说明情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因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并未期满,该证据与合同试用期内容相矛盾,并且原告未能提交业委会大会及委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对形式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因有多名业委会委员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不成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关情况无法查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郑州市广发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孙某、任林山为代表人的被告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金水区X路X号广发花园住宅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具体事项有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维修、养某、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人员及车辆出入登记等及其他委托事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零3个月,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实现目标管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给予经济赔偿。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对超过部分还应给予赔偿。因违约而需解除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合同自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即行解除,并在二十日内办理交接。如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广发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09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2009)X号关于解除郑州市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试用期的决定的文件,内容为:“郑州市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业主委员会12月20日会议决议,决定解除郑州市都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试用期,继续履行合同,特此公告。”2010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通知一份,内容为:“你公司自2009年10月进驻广发花园以来,业主家庭多个被盗,业主电动车丢失,监控设备被砸,公厕被扒,业主地下车库被撬,车辆出入如走大道,小区安全得不到保障,业主怨声载道。经广发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自2010年元月五日起,终止与你公司服务合同,并在三日内进行物业交接,逾期不来办理视为放弃,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4日广发业主委员会选举孙某为主任,免去任林山职务,原公章声明作废,现启用郑州市广发花园业主委员会(1)章,该说明同时送交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1月份撤离广发花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试用期尚未届满时,被告以文件形式出具X号文,其中决定解除原告的试用期,系对试用期的擅自变更,原告不能提交12月的20日业委会的会议决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原告未完成目标管理、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系被告依据合同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原告收到通知时即行解除,且原告已及时主动撤离广发花园小区。现原告要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都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州都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