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55年\"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009年12月14日死亡,没有设立遗嘱,其有两个法定继承人,继承人王某丁于2010年3月5日申请参加诉讼,另一继承人王某丙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王某应得的份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王某丁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忠、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刘放因病入住河南省胸科医院,经诊断刘放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塞、心绞痛Ⅲ级。在治疗过程中,刘放于2004年9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1、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不稳定型心绞痛、心绞痛Ⅲ级;2、冠脉搭桥术后脑梗塞、脑出血;3、多脏器功能衰竭。刘放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2004年9月1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00元。后原告以被告在给刘放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致使刘放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8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了该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月13日郑州市医学会以患方认为病历不真实,请法院质证为由中止了该医疗事故鉴定,后原审法院又组织原告对病历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致使刘放的病历已无真实性可言,要求医学会终止或终结鉴定;被告方滥用其医疗行为过程中保存证据方面的优势地位,随意伪造相关资料,致使其提交的证据虚假、相互矛盾,应终止、终结鉴定。2006年3月3日郑州市医学会以患方提交二份由医疗机构盖章的特护记录单不相符合,与医方提供的特护记录单复印件不相符合,患方拒绝鉴定为由,终止了该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被告医院对刘放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刘放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对刘放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被告医院对刘放死亡后果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6年12月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以患方对医方病历的真实性存在疑义,本案的鉴定工作无法开展为由退案;后原审法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以医疗事故鉴定已终结,且司法鉴定因被告提供虚假病历材料,无法鉴定为由,不同意鉴定,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放在被告医院的病历第3页至第11页心胸外科特护记录是双份,意识的记载相互矛盾,一份记载的是“未清醒”,另一份有61处记载的是“清醒”,8处记载的是“未清醒”;瞳孔的记载也相互矛盾,一份有24处对瞳孔的记载是“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另一份对瞳孔的记载是空白的,没有任何记载;该病历第4页、第6页一份最下面两行记载了时间、Hb、PH、PC02、Pa02、BE、K+、Na+、Ca+和血糖等指标,而另一份的第4页、第6页最下面两行没有记载。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放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丙与刘放系夫妻,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系刘放的儿子、女儿。王某甲系智力残疾,其工作单位为金水福利商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放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诊疗规范尽心为刘放治疗。刘放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刘放死亡后因被告医院私自更改刘放的病历,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则应由被告医院对该案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医院应对因刘放死亡给七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七原告因刘放死亡产生的费用为:(一)七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有医疗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00元。从2004年8月31日起至9月15日,按每月80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x.50元,应按2007年度职I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原审法院确认8490.5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七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文配收入x元/年计算,刘放于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15日死亡,应计算8年,原审法院确认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刘放的死亡给七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王某戊、王某、王某庚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1514元,被告河南省胸科医院负担5430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患者刘放的疾病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病历修改未造成实际改变原始记录的后果,原始记录仍然存在。上诉人认为,虽然护理人员私自修改“护理记录单”的行为违反规定,但未造成实际改变原始记录的后果,原始记录仍然存在。而且,“护理记录单”相对于患者的整套病历资料只是其中的极少部分,并不影响整份病历的真实性,也不影响医学鉴定的进行。三、本案未进行鉴定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所致,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的上诉,6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告存在严重医疗过错。医院承诺由其副院长王某凡实施手术,但实际上王某凡并未参与手术,也未在手术记录上签字,在患者昏迷数日后,该院医生还多次拒绝家属请外院专家会诊的强烈要求,还欺骗家属称病人不是昏迷,是嗜睡。二、被告篡改、伪造口才病历资料,掩盖其过错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其中的9页病历中,矛盾达上百处,被告篡改记录是为了掩盖其手术失败的事实和其过错行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告上诉称原告不配合鉴定是有意歪曲事实。三次鉴定均因篡改病历原因不能进行,与原告的质疑无关。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所有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依法改判。因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予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甲的残疾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收入来源证明,现为了更加准确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又于2009年8月20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对王某甲做了新的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智力残疾。以上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为智残人员,无工作能力,也无工作并系死者生前抚养的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2、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依据错误,判决金额过低。一审判决依据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依据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依据金额是错误的。经上诉人查询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据此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5元。一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以致造成判决错误,应予改判。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
针对王某甲的上诉,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答辩称,身有残疾与丧失劳动能力为两个不同概念,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它生活来源才可申请抚养费。而王某甲工作单位为金水福利商店,证明其有收入,且残疾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的其它数额,我方认为没有前提,对于一审判决我们不予认可,更不存在追加赔偿的问题。应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答辩意见与王某甲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完整地记录和书写病历。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私自更改刘放的特护记录,致使本案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由胸科医院对该案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应对刘放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为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应当以x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年计算丧葬费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以上标准计算,丧葬费为x.50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故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应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5元。上诉人王某甲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负担5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4元,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胸科医院负担5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