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托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阿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2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伙同张驳(不构成犯罪)等人在新郑市X镇荆垌市场西侧对被害人郭XX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赵某某、王某某二人用砖块将郭XX的头部砸伤,致其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XX头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赵XX、周XX、张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