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1970年1O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同上。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乙,男,77岁。
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
组长:安某生,男,1957年1O月12日出生。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勤、安某乙、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磊、王某、被告安某勤、安某乙、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组长安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09年8月份,我组机耕地的承包费太低,原来每亩150元,经村组代表及全体52户村民有46户集体表决通过,每亩每年300元,原来承包户已到,愿意承包的都可以抓阄,我抓到了一块地,有别人抓住一块不要承包给了我,我共承包了1.95亩,每亩300元,并与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签定承包协议,2009年9月2日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收到我承包费1715元,承包期为3年,但二被告有房子不给我清除,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安某勤辩称:我原来承包了0.65亩,也没签协议,没交承包费,我已承包11年了,开会我去了,我没开完走了,重新承包应该先给我说,我有优先承包权,我建了一个煤厂,现在我还干着,我应该承包。
被告安某乙辩称:我承包了10多年了,也没期限,也没有交承包费,2009年9月2日开会我有病没有参加,我盖了1间房子,组长说叫我办宅基证。我现没有钱。
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组长安某生辩称:二被告承包时间我没干,也不知道承包期限,2009年9月2日给原告安某甲签定了承包协议,原告安某甲并向组里交纳承包费1715元。开会我组里有52户,有46户到会,我在喇叭上讲了通知,第一被告安某勤去开会了,会没有开完走了,第二被告没有参加会。在会上讲了谁抓住只能转让、不能退。谁抓住这块地谁清障,为啥二被告不清障,我不知道,我们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将本组机耕地重新承包,原来承包费150元太低,现每亩300元,经村组大会代表同意表决通过抓阄的办法,原告安某甲抓住被告安某乙原承包的地,安某文抓住安某勤原承包地,安某文转让给了原告安某甲,2009年9月2日原告安某甲经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鉴定了承包协议,承包期为3年,承包地是1.95亩,并当天向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交纳承包费1715元。承包协议签定后二被告一直不清除承包地的杂物。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日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召开组大会,组代表和社员通过,一致表决将原来承包机耕地的承包费每亩150元提高到每亩300元,共计52户,到会46户,通过抓阄的办法,原告抓住安某乙原承包地,安某文抓住安某勤原承包地转让给原告承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O9年9月2日给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签定的承包协议书一份,交纳承包费1715元收据在案佐证。对此,原告的承包手续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已承包10多年了,但没有和本组签定任何承包手续及交纳承包费,我们应承包,原告不应承包。但原告的承包有合法手续,故对第一、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是按照承包手续办理,程序合法,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不承担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2、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勤、安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
二、第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五组不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安某勤、安某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