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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新疆五家渠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行政处罚上诉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农六法行终字第03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农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汉族,一九六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生,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五家渠驾校退休干部,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新疆五家渠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稽查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所副所长。

上诉人姜某甲因扣车补交养路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二〇〇〇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0)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姜某甲与稽查所签订的养路费包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姜某甲的车核定载客22人,其载质量亦可核算为2.5吨。稽查所扣车手续不完备,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姜某甲补交的养路费、稽查所应返还。其要求稽查所承担汽车营运损失的主张,因要求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3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稽查所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作出的暂扣姜某甲车辆及补交养路费的处罚决定;二、稽查所返还姜某甲补交养路X元;三、稽查所赔偿姜某甲扣车损失1610元。诉讼费3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合计530元,由稽查所承担。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返还多缴养路费、扣车赔偿数额少,并依法规范收费标准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姜某甲的驾车载重量应按3吨和20个座位标准收取规费,原审协议有误,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体运输户姜某甲与稽查所签订一份一九九九年公路X路费包缴协议书,协议约定:姜某甲的车(扬子牌(略)型,新B-(略))全年以全费的83.3%包缴养路费,全年按12次缴清费款,核实载客量为2.5吨,并领取了养路费缴讫证。本协议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协议签订后,姜某甲按月缴清养路费、运管费、客附费用,每日共缴937元,至同年六月。七月一日上午十时许姜某甲驾驶自己客车行至五家渠稽查所管辖的路段时,稽查所查验该车购养路费情况,以该车征费计量标准按3吨计算,让姜某甲补交一九九九年一月至七月半吨规费,并出具扣车证。此证未填写车主、牌号、载质量、车型、征稽机关名称、征稽员签名、没复议期及复议机关、处罚依据,只在备注栏写道:“查补一九九九年一月至七月半吨规费、扣行车证、车一辆”。七月七日稽查所收取了姜某甲补交的285元养路费后,将车放行。稽查所从八月一日起每月征收姜某甲规费1175元,每月多缴238元,至2000元八月三十一日。

另查,姜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客为22人,核定载质量一栏没填写。姜某甲的客车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日期间,每天纯收入为23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规费缴讫收据、征稽条例违章缴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养路费包缴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不能遵照协议收取养路费,不能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路交通规费征稽条例》客运附加费的规定,收取客运附加费,吨位费,且执法违反法定程序,引发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姜某甲驾车,应按3吨收取养路费,按20个座位收取客附费,因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上诉人七月七日责令姜某甲补交285元后以每月多收取238元应予返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每月多缴规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返还部份应予加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00)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一、二、三项。

二、责令稽查所依法对姜某甲驾车应收规费予以重新核定依法收费。

三、责令稽查所返还姜某甲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至二〇〇〇年八月三十一日多缴规费3094元(238×13个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实支费按一审执行。二审诉讼费230元,由稽查所承担200元,姜某甲承担3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修志

审判员杨其辉

审判员胡春丽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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