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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宋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4日晚19时,宋某途径沈丘县X镇X村时,被徐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通货车碰撞受伤,事故造成宋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破裂,前叉韧带裂伤。宋某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2元,其中徐某某支付4500元。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23日鉴定,宋某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沈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宋某依法提起诉讼。

徐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还查明,宋某姐弟五人,其父宋某勤生于X年X月X日,已丧失劳动能力。宋某有一女儿宋某怡,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宋某受伤致残,徐某某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徐某某的豫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该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20元;(2)误工费1342.30元(4454元/365天×110天);(3)护理费930元(30元×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31天);(5)继续治疗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某女儿宋某怡的抚养费9132元(3044元×6年×1/2);宋某父亲宋某勤的赡养费3044元(3044元×5年×1/5)。二项共计x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确定x元。上述共计x.5元,其中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二项x.20元,除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负担的x元,被告徐某某应负担x.20元(已支付的4500元应从中扣除)。下余x.3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6042.20元(已扣除支付过的4500元)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293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宋某承担127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宋某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计算错误;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承担医疗费x元后,再次认定承担465元的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答辩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年迈,其女为未成年人,依法应获得生活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是被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依照宋某的伤残程度错误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周口市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所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20%,因此宋某所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44×6年×1/2×20%+3044×5年×1/5×20%=2435.2,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46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住院治疗由于行动不便需有专人护理,针对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属于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74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574元,被上诉人宋某承担8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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