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任XX、刘XX、花XX、范XX(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嘉应观乡刘某饭庄吃饭期间,其同桌的一个人扔一啤酒瓶砸到邻桌周XX同桌的一人,周为宁说刘某甲、刘某乙同桌的人瞎扔东西,刘某甲、刘某乙即伙同任XX、刘XX、范XX等人用拳头、啤酒瓶、板凳对周XX进行殴打,其间,花XX持菜刀砍周XX一刀。经鉴定,周XX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对周XX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刘某甲、刘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周XX陈述,任磊磊、刘XX、范XX、花XX证言,刘XX、刘XX、刘XX、刘XX、杨XX、杨XX证言、周XX轻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二人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