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鸡公山南街居民,现住(略)。
被申请人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信访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支部书记。
原审原告万某丁,男,1929年2月出生,汉族,原鸡公
山南街居民,退休工人,现住湖北省广水市114医院敬老院,
系万某乙叔父。
原审原告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无业,住湖北省广水市X路X号,系万某乙侄子。
万某丁、万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乙。
原审被告信阳市X街改扩建指挥部。
负责人张某,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信阳市X街道办事处支部书记。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万某乙、万某丁、万某戊与一审被告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鸡公山管委会)、信阳市X街改扩建指挥部和一审第三人信阳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落实私房问题处理函纠纷一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O6年11月16日作出(2O06)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O07年3月24日作出(2O07)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万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立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信中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万某乙,被申请人信阳市鸡公山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胡某某,一审原告万某丁、万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乙,一审被告信阳市X街改扩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三原告系祖、叔、孙关系。鸡公山南街X号(原X号)房屋原系万某丁之父、万某乙祖父万某章的私房。原告万某乙父亲是万某忠,解放后万某忠被定为地主成份。1960年,万某乙随母离开鸡公山到外地投靠亲友。其后该房屋由鸡公山管理区收走使用管理。1985年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鸡公山管理区提出申诉,要求退还所占房屋。1987年6月13日,鸡公山管理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根据河南省人民委员会1961年5月15日X号文件《关于当前私有出租房地产改造工作的几项规定》,对万某钦、万某乙出具了《关于万某钦要求落实私房问题处理的函》(下称“处理函”),答复此房由国家无偿接管,不予退还。1987年8月2日,万某乙、万某钦收到“处理函”后,仍多次申诉。2006年,被告鸡公山管理区对鸡公山南街进行改扩建,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与开发商第三人信阳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函”,退还房屋、赔偿损失。一审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处理函”,原告于1987年8月即收到,事隔多年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起诉期限已过。判决:维持鸡公山管委会1987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万某钦要求落实私房问题处理的函;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鸡公山管委会于1987年6月13日作出的“处理函”,只是对上诉人要求落实私房问题的答复,并非是对私房的处理,该函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且上诉人2006年9月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函,已过起诉时效。判决: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申诉称,1、被申请人鸡公山管委会出具的“处理函”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是对申请再审人房产的处理,具有行政可诉性。2、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鸡公山管理区把登记为申请再审人爷爷的房产错划为没收范围,以此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3、申请再审人于1988年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方式不断向有关部门申诉,原一、二审均认定申请人“仍多次申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的外,另查明,1953年11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鸡字第x号契纸,明确了该争议房屋系万某乙、万某钦祖父万某章所有。1985年,原信阳地区鸡公山风景区管理局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对万某章的房产以万某忠(系万某章长子)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并以《信地风管字(87)第X号》文件将该房产因万某忠被划为剥削阶级而归为无偿接管的类型。2004年以来,万某后人多次要求重新认定该处房产产权,并要求继承并获取拆迁补偿。鸡公山管委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987年6月13日鸡公山管理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出具的“处理函”是依据《信地风管字(87)第X号》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的答复。依据该文件,争议房屋无偿由国家接管,不予退还。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该函即是鸡公山管理区作出的对万某章私房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应具有可诉性。二审认定该函不具可诉性,但同时又对该函予以维持不妥。一、二审均认定申请再审人1987年8月2日收到该处理函后“仍多次申诉”,实际上也就认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根据有关对不动产的法律保护时效为20年的司法解释,应认定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认定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妥。鸡公山管理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把万某章所有的房产以万某忠名义进行登记予以没收,属事实认定错误,基此作出的处理该房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O06)Im行初字第X号和本院(2O07)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鸡公山管理区管委会对本案争议房产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鸡公山管理区管委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王明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