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系被告人亲戚。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三轮车行驶至羊册镇天泰水泥厂门口与熊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万某某、万某某)相撞,造成熊某某、万某某死亡,万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泌阳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与万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万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熊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万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泌公伤鉴(轻)2009第X号伤情鉴定书,泌阳县中医院X线摄片检验报告单,万某某受伤后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2009】驻仲调字X号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待到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坡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