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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原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赔偿需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后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客车行至北新庄村X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陈××相撞,造成陈××重伤。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逃逸。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过失犯罪,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客车行至北辛庄村X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陈××相撞,造成陈××重伤。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逃逸。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经调解,被害人陈××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陈××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已交法院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证实,肇事当晚其和陈××沿小泊村X村路西向东步行,行至本村西段一煤球厂时陈××被一辆小轿车撞倒,撞人的小轿车撞倒陈××后没有减速就跑了。

2、证人崔××证实,1月18日晚孙某某到其家说当晚开一辆银灰色奇瑞QQ小客车,在小泊至北新辛庄村X路上开车撞了人。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位于修武县X村X村路段。

4、修武县公安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肇事车前保险杆右侧破裂,保险杠下沿有缺损,经与肇事现场遗留的保险杠碎片比对相吻合。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一致。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9、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证明证实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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