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临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简称西安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龙,西安万国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马邮电通信电缆厂(简称侯马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34岁,侯马邮电通信电缆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侯马支行(简称侯马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27岁,中国银行侯马支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盾,侯马市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1997)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22日,有人用“邮电部侯马电缆厂支票专用章”及“杜荣宝印”私人名章到侯马支行营业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汇票委托书,汇款人为邮电部侯马电缆厂帐号:(略),收款人为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帐号:218-(略)-00,兑付地点:西安市工行,汇款用途为“机械设备”。1997年2月14日,侯马电缆厂财务人员到侯马支行营业部例行对帐时,发现侯马电缆厂从未支出过这笔款项,侯马缆厂与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无任何业务往来,在侯马电缆厂向侯马支地提出后向侯马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对汇票委托书上“邮电部侯马电缆厂支票专用章”印文及“杜荣宝印”进行鉴定,该印文系伪造印文。同时还查实,上海市根本没有“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这个单位。在审理中同时查明,此前1997年1月18日有人自称是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的筹备人员,来到高新支行下属桃园西路业务处,要求开户,并称“有30多万元的汇票准备存入”,桃园西路业务处主任雷克民告诉来人开户要提供财务公章,财务经办人章,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来人称办事处正筹办,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请求照顾。雷志民为增加本业务处存款额,便答应可以开户,尽快办理营业执照副本等手续,用款提现只能给15万元,同时安排有关业务人员办理开户事宜。1997年1月21日,桃园西路业务处在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开设帐户,帐号为218-(略)-00(城),开户申请书上无申请人公章,也无银行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人签章,申请人仅提供“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谢安财”印两枚预留印鉴。1997年1月24日,由侯马电缆厂设在侯马支行的帐户上汇入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下属桃园西路业务处为“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设立的帐户38.5万元。1997年1月27日,“上海市机械设备总厂驻西安办事处”人员到桃园西路业务处,要求提现金30万元,取款用途为开办费,因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规定其下属业务处主任只能批准15万元以下现金支票,经桃园西路业务处主任雷志民批准同意,为来人提取15万元,为了使提取现金符合规定,现金支票上的用途写为“劳务费”,余款23.5万元,在侯马支行报案后已于1997年4月22日追回。故原审法院判决:侯马支行应赔偿侯马电缆厂损失3万元及利息;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应赔偿侯马电缆厂损失12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1997年1月24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它诉讼费1120元,合计5630元由侯马支行承担1126元,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承担4504元。
判后,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审过程中,高新支行更改上诉理由:我行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城市合作银行,并规定其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由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承担,我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参加诉讼。
中国银行侯马支行辩称:高新支行在开设帐户,提取现金方面有违规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查明,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西安城市合作银行,于1997年8月11日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与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合并。其权利义务由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承担,本院书面通知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侯马电缆厂15万元的资金流失,主要原因虽是行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致,但侯马支行及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金融机构,侯马支行与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有义务保护存款人的资金安全,侯马支行在受理汇票委托书时,未认真审查汇票委托书上印鉴真伪,是一种过失行为。西安城市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在诈骗分子未能提供法定开户手续,不具备设立帐户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仅为增加存款业务,故意违章为其设立帐户,为犯罪分子行骗提供了方便,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二审过程中,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高新支行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合并,其权利义务应由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承担,且对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高新支行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侯马市人民法院(1997)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承担原西安城市信用合作社高新支行赔偿侯马电缆厂损失12万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的责任。
一审诉讼费4510元,其它诉讼费1120元,合计5630元由侯马支行负担1126元,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承担4504元。二审诉讼费4510元由西安城市合作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巨志红
审判员逯建民
审判员张凌山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