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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修武县X乡X街与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擦挂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X乡X街时,因其从左侧超越同方向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两车擦挂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翻倒,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到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主动供认肇事经过及让其弟顶替等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项损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李××沿位马路由东向西靠北行驶至付屯中学西时,从其后过来一辆车,后其啥也不知道,起来后发现有一辆白色拉猪车在其西边有两三丈远头西尾东停在路中间,自己所驾车翻在路北边,李××在三轮车西边躺着,没有知觉,知道发生了事故。后其家属与拉猪车上的一个人将其送到医院。

2.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焦某某开车与其和焦某×一起去装猪返回,由东向西行至付屯村X街超一辆红色摩托三轮车时与该三轮车相撞。焦某某打120电话,并与两个受伤人员一同上了急救车,同时交待开拉猪车回家筹钱,后其将肇事车辆开走。

3.证人焦某×证言,与证人焦某×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董××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其开车路过本案事故现场,见到有两个人抱起一个老头(王××),认出是同学王二×父亲,后其给王二×打了电话,并打122、120报警。同时证实红色摩托三轮车已被扶起,肇事车辆为一白色拉猪空载小货车,被害人王××被扶起后坐着,李××头朝北侧趴着没有知觉,后王二×及家属与肇事者一同将二被害人送往医院。

5.证人焦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10时许,其兄焦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货车与一老年三轮车发生事故,通过电话让其充当肇事者对该起事故进行处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体右侧尾部明显撞击痕和三轮摩托车的车厢左侧前拦杆前弯曲变形位置高度相一致。

8.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豫x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证实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4月。

10.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豫x号时代牌轻型货车喇叭、转向系、制动系检验合格,车驾号、发动机号与铭牌行驶证所载一致。

11.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李××系外界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2.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焦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且不按规程超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到案证明,证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肇事经过及让其弟顶替等事实。

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焦某某协议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项损失计x元。

16.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与所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另本院询问王二×笔录,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已实际履行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程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焦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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