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4月5日上午,在修武县X镇X村经营理发店的被告人赵某某以自己放在包内的7000余元钱丢失6000元为由,将在该店打工的薛××叫至理发店后面的小屋内进行询问。后以薛××偷其钱为由,先后在自己开的理发店内、修武县X镇X村其家中非法拘禁薛××三天,十余天后薛××离开理发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薛××陈述,4月5日清早6点左右,赵某某发现她的钱少了,将我叫到后院屋里问有没有偷她的钱,其承认偷1700元。当天晚上12点多赵某某让我打了6000元的欠条,我和常××在前面理发店屋里睡觉,赵某某锁住门。4月6日早上又把我锁在后院屋里,晚上将我和常××带到郇封镇X村。并将东屋房门锁上。4月7日被送回东关理发店后院小屋关了两、三天,后又把我送到大纸坊她的同学家里关了两天。我在理发店内被关了19天后第20天的晚上趁赵某家不在理发店时离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一×(被害人薛××二姐)证明,2009年4月5日下午到理发店玩,赵某某说薛××偷她6000钱,要把薛××送到派出所。第二天下午其母亲带了3000元给赵某某送去,第三天早上7点左右其又给了赵某某3000元。两次均没有见到薛××。
2、证人陈××(薛××母亲)证实,那天下午,赵某某打电话说薛××偷她钱了,让拿钱去接人。下午5点其给赵某某送了3000元,赵某说××偷了6000元,已经带到派出所讯问了。X号下午其让二女儿薛一×给赵某某送去3000元。其与二女儿送钱时均未见到薛××,赵某某给其了薛××打的偷钱消费的几张纸条。
3、证人常××证实,2009年4月5日上午理发店老板赵某某(是其表嫂)因钱丢了4000多元询问其和薛××一直问到晚上××承认了。当天晚上其和××睡在店里的美容床上,第二天晚上被送到裕国庄在东屋睡觉,门被赵某某在外边关住。第三天中午返回,晚上其离开理发店。从发现丢钱以后,××一直在后院屋里待着。
4、证人焦××证实,4月5日妻子赵某某发现丢6500元钱后,薛××、常××当晚被送到裕国庄,4月6日回来后晚上薛××、常××在理发店前面睡觉,4月7日晚常××走后,赵某某与薛××在前面睡觉。4月8日××家人还了6000元。4月10日左右常××来店里住了一晚上,薛××在后面屋里睡、薛××的母亲来过理发店两次,没有见到薛××。其和赵某某到赵某花家接薛××一次,有一天晚上,其全家吃饭回来,在店里看门的薛××跑走。
5、证人赵××证实,2009年春天一天,同学赵某某带一个小姑娘(即薛××)来其家,说因店里丢钱,这个小姑娘举报了,让在其家躲躲,其锁住门和赵某县城去了。下午其将该姑娘送回理发店。第二天赵某将该人送来,下午赵某妻二人把那个小姑娘带走了。
6、证人焦××证实,那天晚上其嫂子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理发店的小女孩拿她钱了,让其去把人接到裕国庄家里。其把薛××和表妹常××带到家后,赵某某让其与妻子许利替她看住这两个女孩,不让她们走,当晚这两个女孩睡在东屋。
7、证人许××证实,其丈夫焦××把赵某某、薛××和常××带到家中,赵某某说她丢了四、五万元,是薛××拿的,她准备看着××不让她回去。后赵某某把薛××和常××安排到大东屋睡觉,并在外边把门栓穿上。第二天上午11点多其公爹焦玉德把薛××和常××送回理发店。
8、证人焦一×证实,当天晚上焦东方把常××和薛××接到自己家,第二天上午,其把常××和薛××送回理发店。
9、证人闫××证实,那天下午其接到薛××电话后赶到理发店,听老板赵某某说丢钱了,赵某其到后面小屋劝说薛××,其看到薛××被关在理发店后院的屋内。
10、证人许一×证实,有一天下午,闫艳丽打电话让其到东关理发店,到理发店后听闫艳丽说老板丢钱了。后老板说怀疑是薛××偷的,她把××关在理发店后面的屋里。其到后面见薛××被关在屋里,门栓上挂着锁,门在里边打不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7月1日供述,2009年4月5日上午9点多发现自己包里的7500元钱丢失了6000元,11点将店员薛××叫到后院询问,她不承认,其让通知原来在店里干过的服务员都过来,下午1点多,闫艳丽和男朋友来理发店。后××承认钱是她拿的,下午五点还钱。其不让××出来害怕她跑了。当天下午薛××的姐姐薛一×来玩,其将欠条给一×一张,让她回去凑钱。其让××一直呆在店里。第二天下午薛××的母亲送来3000元。晚上其把薛××和常××带到裕国庄自己家住了一晚上,第三天上午薛一×送来3000元。中午饭后,其公公焦玉德骑三轮车把薛××和常××送来理发店。几天后,因常××母亲来找薛××,其就把薛××送到大纸坊赵某花家住了两天,每天都接回来。十天以后薛××离开理发店。
2、被告人赵某某2009年8月18日供述,其发现丢钱后,把常××和薛××叫到后面屋询问,二人都不承认,就让二人一块在其住的屋里呆,其关住门出去了。下午其领闫艳丽到后面屋里问薛××,薛承认偷钱,其让薛××打了欠6000元的条,同样的条打了好几张。薛说五、六点以前把钱凑够,其将后面屋门在外面插上就出去了。
(四)、书证
1、被害人薛××2009年4月5日书写的两张欠条:我叫薛××,我拿赵某某陆仟元整,3月10日拿的共四次。
2、薛××于4月8日凌晨十二时零五分、凌晨四点整、凌晨五点、五点半分别书写的伍佰柒拾贰元、壹佰捌拾肆元、壹佰伍拾肆元、玖拾柒元的消费条据。
3、薛××于2009年4月10日凌晨4点书写的3月17日、25日、27日去焦作花了1300元的条据。
4、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
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并没有对薛××非法拘禁,一审所采用的证人证言都是在公安机关的诱骗下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赵某某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薛××”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发现钱丢失后,当天下午将薛××关到理发店后院小屋;次日晚上又将薛××送往裕国庄村其亲戚家中。后又将薛××送往其同学赵某花处躲藏。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闫××、许××、常××、焦××、许一×、焦一×及证人赵××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也曾做过供述。其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主要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发现其钱被偷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方式,追讨被他人窃取的钱财。其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数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所称一审所采用的证人证言是在公安机关的诱骗下形成的证据的理由,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