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彩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修武县X乡X村××山庄向老板原××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抓获,当场查扣发票220本,计x份。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修武县X乡X村××山庄向该山庄老板原××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抓获。当场查扣发票220本,其中“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00元面额版100本、200元面额版50本、500元面额版50本,“焦作市旅游业统一发票”(填充式)20本,共计x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原××证言,201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给其打电话推销假发票,其称要100元定额票100本、200元与500元定额票各50本,另要几本填开票。2010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约定数量的定额发票及20本填开票到修武县X乡X村其所经营的××山庄的办公室内,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带走,发票被查扣。
2.证人秦××证言,2010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其在××山庄上班,有一个背着绿色鱼鳞包的人携带少半包东西过来找老板原××,其通报后老板将这个人带至办公室,约过十多分钟,公安人员将该人及所携带物品带走。
3.发票220本,证实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查扣发票220本,其中“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00元面额版100本、200元面额版50本、500元面额版50本,“焦作市旅游业统一发票”(填充式)20本,用塑料编织袋包装。
4.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修武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及“河南省焦作市旅游业统一发票”,共计220本、x份,均为假发票。
5.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及商水县公安局胡吉派出所证明,证实在蒋桥集市上未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所称的出售假发票的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在修武县X乡X村××山庄被抓获。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低价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牟利,数量达x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情节严重,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彭某某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彭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达x份,情节严重,结合犯罪未遂及自愿认罪这一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较为适宜。被告人彭某某悔罪态度尚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伪造发票220本(x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审判员张翠荣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