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00年8月30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3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0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以找工作为名,将广东省增城市X镇鞋厂的女工顾xx拐骗至兰考县X乡X村薛x(另案处理)处,薛x以三千元的价格卖给三义寨乡X村的杨xx为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没有拐卖被害人,因被害人和薛x认识,将被害人领至兰考后就由薛x将被害人领走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的侦查立案程序违法,被告人没有拐卖妇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拐卖妇女的客观表现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郭某某认识一名自称名叫顾xx(自称是X年X月X日生)的女青年。同年7月8日,郭某某以找工作为名,将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鞋厂打工的顾芳艳带至兰考县,之后将顾艳芳介绍给兰考县X乡X村的薛某,由薛某以三千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X乡X村的杨xx为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其将被害人从广东省拐骗至兰考的事实;同案犯薛x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合伙将被害人卖与他人为妻的事实;受害人顾xx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骗至兰考并卖与他人为妻的事实;证人薛xx、魏x、郝x、杨xx、杨xx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本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及有关证明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给被害人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从外地骗至兰考,后又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被害人卖与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没有拐卖妇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立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没有发现该案的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