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莊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告森川晴彦(日本国籍),男,生于1954年3月24日,住日本大阪市西成区橘一丁目2番。
原告莊某某诉被告森川晴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继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葵、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川晴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莊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语言不通使双方无法沟通。婚后十多天被告就回日本,一去不回,且无任何联系方式。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为摆脱这种有其名而无其实的婚姻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莊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莊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2006年9月8日日本国大阪法务局长山垣清正签署证第X号证明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副领事韩升良以(2006)阪领认领字第x号文书予以认证。
证据三:2006年9月15日湖北省民证厅出具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证据四:2008年12月20日庄泽恩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恋爱、结婚及其原、被告婚后十多天被告就回日本,一去不回,且无任何联系方式的有关情况。
被告森川晴彦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莊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森川晴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莊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莊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莊某某的陈述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6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8日日本国大阪法务局长山垣清正签署证第X号证明书,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副领事韩升良以(2006)阪领认领字第x号文书予以认证。对原告莊某某的姓名,日本国大阪法务局长山垣清正签署的证第X号证明书中误写为庄彩荣,后经更正为莊某某,该更正后的文书存于湖北省民政厅。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10月初,被告森川晴彦以回日本为原告莊某某办理出国手续为由,离境回国。自此再未与原告莊某某联系,原告莊某某也联系不到被告森川晴彦。原告莊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语言不通,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自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生活,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说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10月初,被告森川晴彦以回日本为原告莊某某办理出国手续为由,离境回国。自此再未与原告莊某某联系,原告莊某某也联系不到被告森川晴彦。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已不复存在,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满二年。纵观本案原告莊某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有二:其一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其二是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经本院査实,原告莊某某所陈述的要求离婚的两个原因正当。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莊某某与被告森川晴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葵
审判员向洪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第5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