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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焦煤集团鑫珠春公司掘一区临时某,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廉某某,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4日19时某,被告人时某甲窜至焦煤集团鑫珠春公司职工宿舍A栋三楼X室,将被害人时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被告人时某甲利用知道该卡密码的便利,持该卡先后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6500元。案发后,时某甲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亦无异议。还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小玉、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时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宣判后,上诉人时某甲上诉称,量刑重,主动退赃和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根据和其他证明,不能成立,本院无法认定。其他情节原判中已作了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张国利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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