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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卓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卓某萍,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均外出打工,后就很少联系,现在原、被告双方已分别多年,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卓某萍,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1月15日被告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满释放后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平房一处院。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孕检证、身份证、结婚证、正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2006)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于2006年1月15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刑满释放,双方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且放弃行为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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