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陈某占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50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坏,原告郭某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某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14元。
原告郭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证、用药清单、出院证,以证实原告郭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郭某甲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郭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7)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商业发票,以证实原告赵明磊购买手功能训练器支出350元;(8)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郭某甲所有的摩托车车损总值为1435元,支出鉴定费17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予以理赔。
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以证实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8时48分,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陈某占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挂)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50公里+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坏,原告郭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骨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3)左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34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鉴定:原告郭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
被告陈某某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甲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术,需费用约x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所有的摩托车车损总值为1435元。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某甲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郭某甲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甲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郭某甲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郭某甲因人身损害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x.34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0天×1人×30元=36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89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89天×2人×30元=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9天,数额为89天×1人×30元=267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89天×1人×15元=1335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IX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20%=x.8元;车损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14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甲下余医疗费x.3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x.8元、车损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3200元,原告郭某甲负担12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