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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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石门县看守所。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在石门县X镇开设快餐店,其亲戚郭某乙受雇照顾该旅社老板,被害人池某租住在“白云旅社”,与郭某乙同住一室。2011年6月24日13时许,陈某在郭某乙房间内与郭某乙商量事情,其间,池某回到房间,陈某认为池某进房间打扰了其与郭某乙谈话,要求池某出去。池某走出房间时随手关上房门。陈某认为池某了门,是在故意当面耍狠,随即跟随池某到一楼快餐店隔壁的商店质问池某,由此二人发生争执。后陈某从快餐店拿起两把菜刀,朝池某砍去,致池某头面部、右肩背部及右上臂多处受伤,并伴右肩胛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池某伤情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陈某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池某陈某,证实池某于2011年6月23日租住在石门县X镇“白云旅社”一楼,与另外2人共住一间房。6月24日13时许,池某外面回到租住屋,当时在“白云旅社”开快餐店的老板(陈某)与另2个房客在房间内说话。池某房间后,陈某讲他们在谈事情,示意池某去。池某门时随手关上房门。这时,陈某跟随过来,质问池某何甩门,二人发生争执。陈某从快餐店拿来一把菜刀,朝池某身上砍,连续砍了几刀,将池某倒。池某扎着站起来向外走,走到建筑公寓附近就失去了知觉。

2、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受雇居住在石门县X镇“白云旅社”照顾该旅社老板。2011年6月24日13时许,郭某乙到喧哗声后起身察看,发现陈某手持一把菜刀站在旅社老板的房间里,房内的桌子、椅子上溅有血迹和几撮头发,门外的路上有一长串血迹,旅社女老板说“杀人了、杀人了。”陈某让郭某乙菜刀放进隔壁的餐馆内,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不久,警察赶来将陈某带走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陈某在白云旅社旁边开餐馆,陈某的亲戚郭某乙居住在“白云旅社”。2011年6月24日中午,陈某与郭某乙及另外一个年轻人在租房内议论郭某乙丢失钱财的事情,因租住在该旅社的池某进入房间,且房门关的很重,与陈某发生了口角,后池某被陈某用菜刀砍伤。

4、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快餐店的砧板上和碗柜中各提取了菜刀一把,经陈某辨认属实。

6、证人卞某证言及池某病历资料,证实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7、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实,池某因被人砍伤致失血性休克,头面部、右肩背部及右上臂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肩胛骨骨折,属重伤;面容毁损及面部肌肉收缩运动受限、右侧腮腺导管断裂致假性腮腺囊肿影响腺液的排泄,属重伤;右侧肩背部4条裂创累计长度达33厘米,并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综合鉴定认定属重伤。

8、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池某面容毁损及面部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9、石门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4日14时,石门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陈某电话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陈某抓获的事实。

10、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24日13时许,陈某与郭某乙及与郭某乙同住一室的一个年轻人谈论郭某乙丢钱的事情,这时,被害人(池某)进入房间,陈某示意池某避,因池某出房间时用力摔了一下房门,陈某认为池某嚣张,心里不满,即跟着池某门质问池某何摔门,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陈某从隔壁餐馆拿起一把菜刀,先朝池某背部砍了一刀,接着又朝池某身体砍了一刀。池某砍后跑出了餐馆,之后,陈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久,公安干警赶到,将陈某带到了派出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且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因琐事逞强斗狠,动辄行凶,持刀伤害被害人池某面部等要害部位,致其两处构成重伤达到九级伤残,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上诉人犯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结合考虑上诉人陈某视为自首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基本适当,不属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王立珍

审判员戴小军

二O一二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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