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偏关县X乡X村人,农民。199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偏关县看守所。
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一案,于1999年9月27日作出(1999)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怀疑被害人张有根年轻时曾与其妻刘××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张一直耿耿于怀。1998年正月,张有根到被告刘某三儿子家看电视,刘某之妻在场.刘某认为张有根给其妻“挤眉弄眼”,刘某加仇恨张,遂产生报复张之恶念。1999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用四枚雷管、八米多长的导火索和自行炒制的十几斤炸药包,伺机杀害张有根。5月22日1时30分左右,刘某带炸药包上了张家的窑顶,将炸药包爆炸后,两间窑房被炸塌,在窑内居住的张有根及其妻张爱香、儿子张国峰被炸死,窑内电视机等大部分财物被炸毁,造成重大生命和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张有根家窑房被炸,三人被炸死;尸体检验结论证实三被害人均系被爆炸冲击波和下塌之土石块砸体,分别造成腿部开放性粉碎骨折、软组织损灭、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引起窒息而死亡;从爆炸现场提取的炸土、碎纸屑中均检出硝铵和梯恩梯成份,证实被告人自炒制的炸药有硝铵;三名证人证明,张有根曾对他们说过,刘某将绵叫到刘某问,年轻时是否与刘某妻子发生过性关系,以证实刘某的作案动机;证人李白小、张仝栓证明刘某曾向他们要过、买过雷管、导火索、炸药的来源及实施爆炸犯的情节均有较详实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原判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张有根年轻时与我妻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不对,应是张强奸了我妻子。到1998年张有根还向我妻子“挤眉弄眼”,炸他有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实施爆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有根年轻时是否强奸过刘某,因年久难以认定;即使张对刘某“挤眉弄眼”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爆炸张家有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50年前之事仍耿耿于怀,用爆炸的方法对张有根家进行报复,其行为确已构成爆炸罪。将张有根、张爱香、张国峰三人炸死,使张家财产受到产重损失,实属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不怠。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上诉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宿永民
审判员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白永旺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