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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首一,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37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营销售化肥袋的业务,被告与原告间有业务往来,2005年3月5日,被告的雇佣人员邓现朝从原告处提取价值x.37元的化肥袋,后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该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发生的此次化肥袋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3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另两笔货款8449元的诉讼请示,因证据存在瑕疵,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缴纳了鉴定费1500元,因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6日产品提货单上提货人处“陈某某”三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7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18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意往来,均是上诉人提现款前去,付款后去提货,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2005年3月5日提货单上邓现朝的签名系事后补签,现邓现朝去向不明,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即使第三张提货单是真实的,也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欠货款,因为提货单不是欠款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欠款关系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在一审时已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有提货单,提货单上有邓现朝的签名,邓现朝是上诉人的工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曾在被上诉人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袋,邓现朝曾是陈某某雇佣的人员,双方均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认为陈某某欠其货款未付,并提交了2005年3月5日由邓现朝签名的提货单,陈某某不予认可,陈某某就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提货单上邓现朝的签名不是邓现朝所写、或没有提取货物、或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由陈某某向郑州卫华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7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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