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顿坊店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卞某乙,男,193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卞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卞某甲诉被告卞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1998年村委调整土地时,母亲卞某氏分得承包田1.2亩。该承包田一直由被告耕种。卞某氏共生育二男一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女儿卞某云已于1958年去世。卞某氏于2001年去世,2009年国家征用卞某氏名下的承包地0.064亩,赔偿款现由村委会保管。因继承该承包地问题,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应继承卞某氏的承包地0.6亩。
被告卞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之母是以被告作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方式来承包土地的,根本不存在母亲个人名义承包土地1.2亩的情形,更不存在征用卞某氏名下承包地的事实。再说,承包地不属遗产,原告要求继承不符合规定,且原告没尽赡养义务,依法也不能继承。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一份;2、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对贺生屯村村委会主任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方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请求,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应予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均系卫辉市X村民,1998年村委调整土地时,原、被告之母卞某氏取得承包地(口粮田)1.2亩经营权。之后其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卞某氏于2001年去世。其生前有原、被告及女儿卞某云三个子女,卞某云于1958年死亡。现原告以要求继承卞某氏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卞某氏生前取得了1.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性质,在村委会未收回耕地之前,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应继承卞某氏死亡之后就其承包经营未作分配,现原告起诉,依法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某甲应继承卞某氏的郭家坟承包地0.6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