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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判决,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为证明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甲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壹万整(x),王某甲,06.11.5”,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某甲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属于赌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对此,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张某某在庭审中对王某甲辩称借款属于赌债的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其借给王某甲的x元为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王某甲借张某某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该借款应当归还。王某甲辩称该借款系赌债,却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张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张某某借款x元;2、驳回张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借款不是正常正当借贷关系,是在被上诉人与孟州市X街张红亮、孟州市X街燕永光三人合伙在孟州市X胡同开设赌场期间所借高利贷行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本人在赌场看场子,属非法行为。2、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公安机关在侦察期间,此案为赌案赌债,要求法庭去调取此案卷宗,以公安机关侦察现有实情为定案依据,同时,法庭也知道公安机关正在侦察阶段,而一审法庭在庭审后到下叛决前长达几个月时间,没有调取公案机关侦察资料实情为判案依据。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公安机关侦察期间,应当先中止判决,最终以孟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依据为判决前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助长了社会赌博团伙的歪风邪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借款是高利贷行为不成立,该借款并未约定高利息;另外,上诉人又称该笔借款系赌债,未提供证据,应以公安机关书面证据为准。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应否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某甲称:上诉人承认借条是真实的,但性质并非为做生意借款,上诉人未做过生意,当时在曹胡同设赌场,上诉人受到引诱,输了钱,向崔建丰借的款累计x元,向张某某借的x元款也是崔建丰的,为了怕上诉人借多了不好还,让张某某替其保管钱,出具借条。因此,该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称:被上诉人未参与赌博,上诉人拿到钱干什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甲所举证据是:其代理人董国富于2009年4月19日调查张某某的笔录。据此说明钱是在赌场借的,并且该款系赌场欠款和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款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参与赌博,上诉人借钱干什么,并不影响借款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该款是赌债。鉴于该调查笔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赌博输了钱,才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而且借的是现金,但不能证明该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赌博所欠下的赌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于2006年11月5日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甲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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