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特型安全玻璃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常某某,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市七建公司职工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9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某赔偿医疗费350元、交通费85.5元、误工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2、判令沈某某返还隆胸手术费3000元、双眼皮手术费300元、换肤费820元;3、判令沈某某承担其的全部后期手术费、治疗费、修复费。诉讼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沈某某赔偿医疗费8132.60元、交通费1892.50元、复印费50元、辅助用具费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费用170元、返还脸部换肤手术费820元、双眼皮手术费300元、双乳假体植入手术费3000元,共计x.60元。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焦检抗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8日作出(2007)焦民立抗字第X号函,要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7)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常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初审查明,1999年王某某在沈某某开办的海市蜃楼美容院做美容手术,做双眼皮手术花费300元、做脸部换肤手术花费820元、做隆胸手术花费3000元。2001年王某某胸部双乳出现异常,眼皮出现明显疤痕,换过肤的脸部也受到损伤,王某某便多次找沈某某要求解决,沈某某一直推脱,至今没有解决,为此王某某要求赔偿。根据法医鉴定,2005年5月16日王某某到北京协和医院做双侧乳房假体取出手术,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8010.6元。庭审中,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沈某某赔偿医疗费8132.60元、交通费1892.50元、复印费50元、辅助用具费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他费用170元,并返还换肤手术费820元、双眼皮手术费300元、双乳假体植入手术费3000元,共计x.60元。
一审法院初审认为,王某某到沈某某处接受美容手术服务,沈某某应当尽到服务满意的职责,由于沈某某给王某某做的三项美容手术未成功,其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人身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由于沈某某的行为给王某某今后生活、生育带来较大的身心痛苦,故沈某某应对王某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但王某某要求赔偿律师服务费和其他费用170元,因该费用的支出不是用于该赔偿必须的,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的要求数额过高,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应酌情而定。
一审法院初审判决:1、沈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8137.60元、看病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00元、辅助用具费9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2、沈某某返还王某某隆胸手术费3000元、脸部换肤费820元、双眼皮手术费300元。上述二项总计x.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王某某诉称1999年4月左右,其曾在沈某某开办的海市蜃楼美容院接受双眼皮手术,如今其的眼皮出现明显疤痕,换过肤的脸部受到损伤,沈某某的工作人员郭迅在该美容院又为其实施了隆胸手术,术前沈某某承诺术后无任何副作用,最近其发现自己曾做过丰胸术的乳房出现明显变形并伴有剧烈疼痛病症,后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焦法司鉴医字(2005)第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手术取出假体,口腹头孢苄片。2005年5月王某某在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做双侧乳房假体取出手术后,诉至法院要求沈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1978元、医疗费8487.6元、复印费120元、辅助用具费90元、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其他费用170元、换肤费820元、双眼皮手术费300元、隆胸费3000元,共计x.6元。沈某某称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所以王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沈某某为其实施了隆胸手术。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曾以邮寄方式向沈某某经营所在地和其工作单位送达法律文书,在无果的情况下才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与法有据,并无过错。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沈某某对其进行伤害的事实,故属于证据不足。初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1、撤销(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9元,调查勘验费13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再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伤害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再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组共十七份证据,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违法事实等角度,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危害结果,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再审程序违法,原审是因抗诉而进行再审的,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检察院人员出庭,但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检察院检察员张守国出庭履行职务”,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另外,审判长贾广文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程序违法。3、原审再审证据认定有瑕疵,原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在被上诉人处进行手术的事实,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一部分是与被上诉人开办诊所的工作人员及为上诉人实施手术人员郭迅的录音材料,证实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美容手术,其后发现出现病症后先后多次按照工作人员的安排,接受检查治疗的经过,真实再现了诊疗经过。磁带并无半点虚假,原审再审认定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总之,原审再审不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伤害的真实事实,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实施了隆胸手术,原审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具体分为二个层次:1、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在被上诉人沈某某开办的美容院接受过换皮肤、双眼皮和隆胸手术;2、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王某某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美容院实施的三项手术,证据充分,原审时已提交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郭迅的通话录音,郭迅认可美容院的名片和保月卡与己无关,应由业主沈某某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在起诉郭迅一案中,郭迅在材料中清楚写到上诉人应起诉沈某某,也承认其常某美容院进行业务交流,并经常某到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原一审已进行判决,检察院以原审程序违法进行了抗诉,而原审再审认为程序合法,因此,应当撤销原审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某某称:保月卡和名片没有沈某某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现有的录音带也听不清楚,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施了手术,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郭迅一案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应当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有:王某某起诉郭迅一案的有关卷宗材料【(2004)解民初字第X号案卷】共6项证据,计15页,第1项:郭迅的答辩状(3页);第2项:证据交换目录及交换意见表(3页);第3项:证据交换笔录(2页);第4项:排期开庭通知书(1页);第5项:庭审笔录(4页);第6项:(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据此说明郭迅在材料中清楚写到上诉人应起诉沈某某,也承认其常某海市蜃楼美容院进行业务交流,并经常某到上诉人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答辩状系一种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答辩人郭迅也未到庭,另外,郭迅并未认可上诉人在海市蜃楼进行过手术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郭迅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发表的反驳意见,从整体内容分析,并不能证明是郭迅在沈某某开办的海市蜃楼美容院给其做的手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曾在被上诉人沈某某开办的美容院接受双眼皮、换面部皮肤和隆胸手术后出现损伤,要求被上诉人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沈某某否认其美容院为上诉人王某某做过手术,并拒绝赔偿而引起纠纷。据此,应当确定本案系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因身体直接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沈某某(请求赔偿义务人)与之形成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沈某某存在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王某某未能举出被上诉人沈某某与之形成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有效证据,故原审再审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07)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4969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