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6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汽车南站附近的“春潮旅社”内,趁马××、马××两人熟睡之机,将马××1300余元现金及二人携带的玉货和铜货盗走,其中玉货和铜货在新乡以57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平县汽车南站附近的“春潮旅社”内,趁马××、马××两人熟睡之机,将马××1300余元现金及二人携带的玉货和铜货盗走,其中玉货和铜货在新乡以57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失主马××、马××陈述,证人张××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能认罪,但不能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追缴非法所得5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失主马××、马××退出盗窃现金1300元及玉货、铜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