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杨某某,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1986年4月生。
被告井某某,男,1977年5月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肖某某、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肖某某从原告处贷款x元,被告井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15.7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肖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12月2日,共欠贷款本息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井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截止2009年12月2日的贷款本息x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肖某某辩称,该贷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钱不是我取的,是朱某某贷款,他让以我的名义办手续,朱某某是顿坊店小双村的,我没有见这笔钱。
被告井某某辩称,朱某某说这笔钱就差一个担保人,让我去签个字担保,我去签了字,我也没有见这笔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卫辉市支行放款单一份。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证明被告肖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井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肖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3月27日-2010年3月27日),年利率15.3%,被告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约定,肖某某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肖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被告肖某某指定的账户向被告肖某某支付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09年12月2日,被告肖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截至2009年12月2日,被告肖某某共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井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截至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本息共x元,2009年1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算计增。
二、被告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应付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