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兰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开封市顺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以下简称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6日17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左肩,经检查为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头骨折,并到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被告医务人员称手术很成功,但经过在其他医疗机构检查发现原告左肱骨头脱位、缺血性坏死,重新做了二次手术,花费大笔医疗费用,并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安全准确的进行手术治疗,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和过失致原告手术失败且多次隐瞒失败和欺骗原告,以至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残疾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生活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76元,共计x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元、住院生活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x.45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76元,共计x.93元,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x医院辩称,原告对于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诉求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调查和处理结果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行为;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4、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肱骨头的坏死与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5、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肩损伤系七级伤残;6、河南省工业学校兰考分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7、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医疗费4500元;8、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情况;9、鉴定费票据一份5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3、5、7、8、9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10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但不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交通费。
被告x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来医院前已经受伤;2、会诊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事先告知原告家属风险情况;3、外科手术通知家属及手术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实施手术是经过原告家属签字同意并将风险告知了原告家属;4、院外专家手术申请记录一份;5、手术记录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4张,证明原告要求出院及没有按照出院进行医嘱复查,对于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7、根据被告向法院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原告对于被告x医院出示的证据1、7无异议,对于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均是x医院事后伪造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9,因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10,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对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将进行酌定具体数额。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有异议,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x医院提交的证据1、7,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x医院提交的证据2、3、4、5、6,虽原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原告因摔伤左肩到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了X线检查,后于12月17日到被告x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肱骨头骨折。被告向其下达了外科手术通知家属及手术申请书,经原告家属张爱丽签字同意,于2006年12月18日安排院外医生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出院,并向被告交纳了4500元住院治疗费。后因原告感觉不适,于2007年7月23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2、左肱骨头脱位,缺血性坏死。共住院治疗19日,花费医疗费x.92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及兰考县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门诊费471.7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关于原告伤病关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鉴定意见为:原告齐某某左肱骨头的坏死与被告x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9月1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医科法医临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齐某某左肩损伤系七级伤残。后被告对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鉴定意见为:齐某某的左肩部损伤系七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病到被告x医院就诊,被告对其进行手术治疗后,造成原告七级伤残,且原告左肱骨头的坏死与被告x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所行治疗行为有医疗过错,该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该过错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62元,按照门诊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x.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照30元/天标准按住院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
3、误工费x.28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从被告处出院时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x.56元/年÷365天×260天=x.28元;
4、护理费748.11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x.56元/年÷365天×19天=748.11元;
5、营养费570元,按照30元/天标准按住院19天计算,营养费为570元;
6、鉴定费2600元,以票据为准;
7、残疾赔偿金x.48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40%=x.48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
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9元,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承担3270元,原告齐某某承担73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