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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穆X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害人穆X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男,42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穆XX之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穆麦XX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女,34岁,汉族。被害人穆XX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男,32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穆XX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男,23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穆XX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XX,男,23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穆XX三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4日经内黄某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内黄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八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死亡赔偿金、埋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扶养费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八人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行为不属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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