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某甲,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吴某乙,该小组组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滑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住所地:滑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因诉滑县人民政府、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0日,滑县人民政府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颁发了滑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座落于滑县X乡X路西X号,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x.39平方米。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不服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于2010年5月27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滑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查明: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起诉时注明的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是范某章,现在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是范某某。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变更为郝同庆,但不同意将第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变更为范某某。
一审认为: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起诉时注明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依法释明后仍拒绝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导致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对此,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应承担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诉讼责任,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的起诉。
上诉人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滑县工商部门登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郝同庆而非范某某。2、一审法院未向其说明是否同意其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同庆以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人,也未向其说明法庭持何态度。二、一审法院以其错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由驳回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三、二被上诉人逾期提供本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滑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辩称:一、一审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负责人的确认应以开办单位现任命或指定的负责人为准。三、其在一审中已按期提供了相关证据与依据。二上诉人称其逾期提供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此问题也不是二审审理的问题与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范某章(厂长)后变更为郝同庆(厂长)。2005年该印刷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2008年3月30日,滑县集体工业联合社作出滑集联字[2008]X号任免通知,免去郝同庆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厂长职务,同时任命范某某为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厂长。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行政起诉状中载明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范某章。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范某某为该厂厂长,该证明上加盖有该印刷机械厂的印章。本院除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滑县X乡焦虎集北西村X村民小组、第五村X组不同意将河南省滑县焦虎印刷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3日作出的(2010)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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